为了生孩子,郭某夫妇决定通过医院进行人工授精。但妻子怀孕后不久,郭某就发现自己得了癌症,并留下遗嘱:不想要这个孩子,房子赠予父母。他是否有权继承人工授精的遗产?近日,重庆法院案例库公布了这样一个指导性案例。
案件的事实。
娃娃来自于人工授精
父亲拒绝给予继承权
郭某与李某于1998年结婚,2002年郭某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了一套45平方米的房屋,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
2004年1月,郭某和李某共同到重庆某医院签订了人工授精协议,对李某进行人工授精,后来李某怀孕。三个月后,郭某因病住院,当他得知自己患有癌症后,告诉李某不想要这个孩子,但李某不同意,坚持要这个孩子。
5月20日,郭某在医院里自拟了一份遗嘱,宣布不想要这个人工授精的孩子,并将房子赠与父母。几天后,郭某去世了。
2004年10月,李某生了一个儿子小军(化名)。由于没有固定工作,又要抚养年幼的孩子,李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他和小军以及郭某的父母共同继承郭某的遗产。
被确认为婚生子女
人工授精婴儿也有继承权
庭审中,郭某的父母认为,儿子郭某生前留有遗嘱,明确将房屋赠与两人,故该房产不适用法定继承。郭某和小军的父母没有血缘关系,而且郭某在遗嘱中声明不想要这个孩子,还向李某表示是李某坚持要这个孩子,所以李某应该对这个孩子负责,这个孩子不能列为郭某的继承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后如何确定人工授精所生子女法律地位的复函》。"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其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
法院认为,郭某因无生育能力,签字同意医院为其妻子实施人工授精,该行为表明郭某有以人工授精方式获得其与李某共同子女的意思表示。只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同意通过人工授精生育子女,所生子女就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
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起,即具有法律约束力。未经对方同意或者依照法律规定,行为人不得变更或者解除"。因此,郭某在遗嘱中否认李某所怀胎儿的亲子关系,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应认定为郭某与李某的婚生子女。
异地审理的案例
为何进入重庆法院案件库?
据悉,今年4月23日,最高法院公布了一批指导性案例,其中包括上述继承纠纷案,编号为 "指导性案例50号"。
最高法院在《案例指导规定》中明确规定,最高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执行,但不等于引用,指导性案例不是正式的法律渊源,不能作为法律依据直接引用,必要时可作为裁判论证中的理由引用。(大象融媒《东方今报》记者 沈春梅)